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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點: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概念
亦稱“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是指依照法律規(guī)定,由于行為的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導致非真實的意思表示,可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or仲裁機構予以變更or撤銷的民事行為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vs無效民事行為,體現特征:
區(qū)別 |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 無效民事行為 |
行為成立后的效力不同 | 行為在撤銷前已經生效 | 當然無效 |
主張權利的主體不同 | 又撤銷權人申請,法院不主動干預 | 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可以在訴訟中主動宣告其無效(主動干預) |
行為效果不同 | 有選擇權(撤銷or撤銷權消滅) 一經撤銷,自行為開始時無效 |
自始無效、絕對無效 |
行使時間不同 | 當事人知道or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 | 無限制 |
①.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 一律屬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重大誤解指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guī)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是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較大損失的意思表示
具備條件:
a. 當事人對民事行為的內容有錯誤認識(行為的性質、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guī)格和數量)
(注意:對動機、價值的錯誤認識不構成重大誤解;如購買應聘用的套裝,因應聘未果表明重大誤解而要求退貨)
b. 表意人基于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c. 誤解因誤解方自己的過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詐or不正當影響造成(行為人的故意or重大過失造成的誤解,行為人無權要求撤銷)
d. 這種行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較大的損失
②.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一律屬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顯失公平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or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是否顯失公平進行判斷的時間點:以訂立合同之時為標準
注意:合同訂立后發(fā)生的情勢變化,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的,不屬于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應當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處理
③.受欺詐、受脅迫而訂立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
④.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
3.撤銷權:是權利人以其單方的意思表示變更or撤銷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的權利
性質 | 形成權: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無須相對人同意 (如撤銷權、單方解除權、追認權) |
行使人 | 只有受欺詐or受脅迫而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的合同中的受損害人才有撤銷權 |
途徑 | 撤銷權人變更or撤銷的意思表示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并非直接通知撤銷) |
消滅 | ①.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一年的時間屬于除斥期間,不得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即不變期間) ②.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
4.被確認無效or被撤銷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返還財產or折價補償、賠償損失、追繳財產等
合同無效or被撤銷不影響其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例如: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用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的條款,不因合同無效而無效,仍繼續(xù)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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